199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分类大典》正式颁布。《大典》对我国社会职业划分为8个大类,具体分为1838个细类(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属于大典中第四大类(商业、服务业人员)第四类中(饭店、旅游及健身娱乐场所服务人员)第三小类(健身和娱乐场所服务人员)。
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2001年纳入国家职业体系,成为一个新职业。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名称早在1993年就出现了。当时原国家体委颁布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以下简称《等级制度》),确定了“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名称并决定长期使用,体现了对这支队伍建设与发展的高度重视。 如何认识职业和公益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处理其相应工作,不仅是社会体育指导员职业技能鉴定工作的前提和基础,也事关全民健身事业和体育场业的发展。 建立与演进 上世纪90年代初期,经过10余年的改革开放,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并在群众体育与竞技体育协调发展战略的推动下,群众性体育活动日益蓬勃兴旺。随之而来的是对群众体育组织化和提供科学指导的需求逐步显现。实践提出建立社会化的全民健身组织网络和工作队伍并将其纳入法制轨道的客观要求。 同时,世界上一些国家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队伍及其制度建设的做法,也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在当时国家体委的有关政策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立法草案中,相继提出了组织社会体育指导(辅导)员队伍和建立制度的问题。经过两年多的系统研究与论证,两类指导员各司其职
在《社会体育指导员国家职业标准》颁布之后,由于与前《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同样都是以“社会体育指导员”为主体,自然引起人们对为什么要实施《职业标准》、《职业标准》与《等级制度》之间是什么关系的关注与疑惑。特别是出现了一些来自“权威部门”的说法,如《等级制度》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和体育产业文化的需要,所以要制定《职业标准》;《等级制度》只是体育行政部门的工作,《职业标准》则提升为一项国家的工作;要逐步将《等级制度》过渡为《职业标准》等,让人们对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的认识更加模糊。 为此,有必要廓清《等级制度》与《职业标准》所规范的主体育工作性质,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 《等级制度》与1991年开始立项研制,正值我国改革日益深化,社会之以市场经济理论逐步形成的重要时期。因此,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理念,指导着《等级制度》的研制起草,并直接体现于第十三条关于社会体育指导员可从事有偿指导服务、经营性指导工作的规定。 由于当时体育健身经营场所及其专门指导人员较为有限,尚不需要也不可能对职业化的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单独、具体的制度设计。但是,《等级制度》的上述规定,确为经营性指导活动和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发展留下了相应的空间。 随着体育市场和经营性健身场所的发展,以社会体育指导工作为职业的劳动者队伍逐步形成,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应建立相应的职业资格认证制度,原有《等级制度》的内容已无法满足这一需要,《职业标准》应运而生。因此,《职业标准》是对《等级制度》合乎规律的必然发展,并不存在体制与理念的对立和冲突。 《职业标准》是根据《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制定并进入《国家职业分类大典》的规范性文件,是纳入国家职业资格认证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 《等级制度》作为部门规章的形式出台,很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全民健身计划纲要》中做出“国家推行”的法律定位,是纳入全民健身制度体系的重要内容。因此,二者都是有国家法律依据和保证的法制行为,对他们对的推行都是体现国家意志和权利的社会活动,只是由不同的国家职能部门来主管,不存在由部门活动向国家活动的转变。 《职业标准》和《等级制度》分别针对不同场所和不同方式的社会体育指导员活动,因而具有不同的管理侧重点:《等级制度》主要是对自愿业余从事指导员服务的公益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职业标准》则是对经营性体育健身场所劳动岗位的职业社会体育指导员的管理。 全民健身活动普遍开展,健身群众的经济状况、生活方式和锻炼习惯各不相同,客观需要不同的社会体育指导员和两种不同类型的指导人员。两类社会体育指导员都是全民健身发展的重要力量,将并存发展,共同贡献,不可能只发展其中一方面队伍,也不可能将《等级制度》过渡为《职业标准》、用《职业标准》取代《等级制度》。